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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游县法院:对汽修公司自行扩大修理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副题)
人民法院报讯(记者 余建华 通讯员 陈越)交通事故发生后,汽修公司与车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但汽修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均能获赔?近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汽修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远超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对其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法院未予支持。
2022年6月,王某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发生单方事故,同一时间,吴先生驾车与王某停靠的事故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将车辆交付汽修公司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王某与汽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了汽修公司,并通知了保险公司。此后,汽修公司将王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车辆在修理过程中被更换了必要零部件,产生了修理费118067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辩称,汽修公司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而擅自维修,对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鉴定,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47091元,事故发生后车辆已达到全损标准,修理费远超车辆实际价值。且王某在当日发生单方事故与追尾事故,在单方事故中已获赔38940元,两次事故修理总金额应不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龙游法院审理后认为,定损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明确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进行协商确定的过程。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条款,因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汽修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后经过实际维修,维修费用已经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综合全案考虑,汽修公司应当预见车辆已达全损标准,且无修理的必要性,但其仍坚持对车辆进行维修,对于修理费数额超出车辆价值的部分,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案涉车辆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车辆实际价值扣除已理赔的金额,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汽修公司车辆维修费815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般侵权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强调补偿功能与禁止得利,即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恢复到尚未遭受侵害时应处之状态,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又根据保险法“损失填平”原则,保险损失补偿系弥补因事故发生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无论是按照一般规定还是特别规定,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均属于补偿性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本案中,虽存在两次碰撞事故,但均发生在同一时空,且具有连续性,由同一汽修公司进行统一修理,汽修公司应综合考虑车辆实际价值、维修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维修方案。汽修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公司,在修理过程中应当对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及维修费用有初步判断,在维修费用明显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二倍以上的情况下,仍坚持对车辆进行维修,对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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